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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9
台南律師陳政宏:女子跳樓害鄰房變凶宅,判遺產繼承人賠償。還沒賣出的房屋變凶宅,也可要求損害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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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一名七旬老婦跳樓自殺,死在大樓2樓鄰居露台,造成劉姓女子的房子變凶宅,劉女向張女家屬提告求償,高雄地院民事庭一審判決繼承張婦遺產的家屬,須連帶賠償劉女的房價損失173萬餘元。

判決指出,年逾七旬的張姓婦人去年2月在住處大樓頂樓跳樓自殺,墜落至劉姓女子2樓的房屋露台身亡,劉女提告說,張女的自殺行為造成她的房屋變凶宅,房產貶值,繼承張女財產的家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她先於104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施姓繼承人等出面協商賠償事宜,卻遭置之不理。因此依民法提告求償,要求應就繼承張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萬9163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法院審理時,張婦的家屬雖辯稱,張婦自殺墜落劉女房屋露臺並非出於故意,且原告所主張的房價受損,僅屬於抽象的不利益,實際上所有權並未受影響。且劉女尚未將房屋出售,難認劉女主張的鑑價數額即為原告財產損害。

不過,法官認為,張婦的自殺行為,在一般人認知,確實造成劉女房屋變凶宅,經法院依職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劉女房屋因發生墜樓身亡事件造成的貶損金額,評估減損率為23.39%,減損價額為173萬9163元等語。院方因此判繼承人應自繼承張女遺產連帶賠償173萬9163元。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依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只要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皆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因此,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張婦於104年2月25日,自其住處之頂樓跳樓自殺,並墜落至原告所有的房屋之露台處而身亡,依照上述說明,該房屋即成為「凶宅」。

張婦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造成該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到該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說毫無認識,但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人主張張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張女家屬辯稱原告主張的房價受損,僅屬於抽象的不利益,實際上所有權並未受影響。法院認為,房屋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亦即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屬於交易情形應揭露之事項之一,易言之,為影響交易人買賣房地交易價格因素之一。該估價報告可以經參酌凶宅不動產市場成交資料, 採二種估價方法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將結果採加權係數計算,可概估該房屋價減損價值為1,739,163元,自然可認定該房屋因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足造成交易或經濟上貶損幅,共計減損價值1,739,163元。張女家屬辯稱:該房屋尚未出售,貶值尚未實際發生云云,法院並不採納此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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