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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9
台南律師陳政宏:離婚證人不知女有此意,法官判婚姻仍有效。離婚證人必須明確認定離婚雙方皆有離婚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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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林姓男子為哄騙安撫不認同其婚姻的母親,竟與徐姓妻子協議到戶政所辦假離婚,事後,林男與徐女持續聯絡、同床而眠。林男辯稱雙方是真離婚;徐女告上法院指2人其實是假離婚。一審法官查明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並不知曉徐女有離婚意思,判婚姻有效。

徐女主張,她與林男於97年底結婚,婚後感情算融洽,但婆婆不認同這段婚姻,常在林男面前數落她,還多次揚言要收回已移轉給兒子的不動產,以逼林跟她離婚。

林男為順從母親心意,在99年3月與妻子提議先假離婚、以安撫母親。林男拿出離婚協議書,由林在2位證人欄位代為簽上林父與林母的姓名,並代為蓋用2位老人家的印章。林男拿此離婚協議書與妻子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2人辦妥離婚後,徐女搬回娘家住,但林男持續與徐女、岳父母聯絡互動,更常與徐女同床共枕,絲毫沒有感情失和問題。徐女向法官強調,她與丈夫是為安撫林母才會通謀假離婚,不符合離婚的法定要件,2人婚姻應有效、存在。但林男辯指雙方是真離婚,不是假離婚。

法官開庭詢問林男雙親,2位老人家都說不識字,且都稱離婚協議書上的2證人簽名,不是他們親簽;印章則是他們蓋的。2老蓋印章時,徐女不在場;徐女未親口告知公公、婆婆「她有離婚之意」,2老也未向徐女求證此事。

法官說明,兩願離婚的2人以上證人簽名,證人必須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的真意,既然林父與林母都未親聞徐女有離婚真意,他們在離婚協議書的證人簽章就不符合兩願離婚的法定要件,因此判林、徐2人離婚無效;此案還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才得為證人。
本案中,證人為林男雙親,由林男在二位證人欄位代為簽上林父與林母的姓名,並蓋用二位老人家的印章。二老蓋印章時,徐女不在場;徐女未親口告知公公、婆婆「她有離婚之意」,2老也未向徐女求證此事,證人未曾親聞徐女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法院難認兩方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明文規定。因此,「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若未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無效。

本案法官認為,兩證人蓋章時徐女不在場,兩證人並未當場打電話問徐女是否要離婚,也沒有用任何方式確認過徐女是否有離婚的意思,足見兩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雙方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願離婚的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證人必須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的真意,既然林父與林母都未親聞徐女有離婚真意,他們在離婚協議書的證人簽章就不符合兩願離婚的法定要件,因此法院依兩造之離婚登記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判林、徐2人離婚無效。



​民法第73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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