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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台南律師陳政宏:心臟病患溺斃運動中心泳池,家屬獲賠39萬。此案誰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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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有心臟疾病的張姓中年男子,3年多前早起到台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溺水近5分鐘後,救生員才發現急救,送醫仍不治,妻子和三名子女指控救生員有疏失求償,高等法院認定泳池入口設有禁止心臟病患進入泳池的明顯警語,張男有8成過失,今日判經營管理泳池的遠東鐵櫃公司和2名救生員,需連帶賠償張家39萬多元。

張姓男子家屬指稱,張男溺水時,並無救生員在場,溺水約5分鐘後,救生員等人才返回泳池急救,明顯有急救過遲、怠忽職守的疏失,另外,經營泳池的遠東鐵櫃公司未在泳池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除顫器」(簡稱ADE)也有過失。

遠東鐵櫃公司指稱,泳池入口設有禁止心臟病患進入泳池的明顯警語,張男自始即不應進入泳池,且張男是因心臟病致死才沒入水中,救生員發現後,立即對張男施作心肺復甦術(CPR)急救,從他沒人水中到急救僅約4分鐘,處置上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依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張男是因心臟病發失能,而於泳池內溺水死亡,張男本身過失程度多於救生員,過失比例應為8比2,今判經營、管理泳池的遠東鐵櫃公司和兩名救生員,需連帶賠償張家39萬多元;仍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兩位救生員與張男溺水及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張男雖有心臟疾病,但是在死前即有溺水情形,溺水為其死亡原因之一, 而非死後才沈入水中。本案救生員們對於張男沈潛水中過久之情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此可認定本案兩位救生員之過失,與張男之溺水死亡俱有因果關係。

又,假使本案兩位救生員適時注意發現張男之安全異狀,張男是否就必然能因早些施救而免於死亡?
法院認為,事實上,此項前提根本不存在(存在的事實是兩人未適時為注意)而難加以斷言,但救生員本就是為維護泳池安全,降低安全違常導致死傷之風險而設,兩位救生員既未盡其注意義務,以致未能降低原應降低之泳客死亡風險,就應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最後死亡結果存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也就是說,某些社會活動雖有造成損害之可能性,但因社會發展之必要,仍必須容許其社會活動之存在,並透過適當機制設計,以控制或降低其產生損害之風險。此時機制設計之規範目的即在於控制風險實現、避免產生損害,故如違反其機制設計,進而使風險實現、產生損害,即應在法律上加以歸責,以發揮原先機制設計之規範目的功能。因此,此時因果關係之歸責與否,是從法律上之評價加以判斷,而非僅是事實認定而已。
在本案中,兩位救生員違反救生員應盡之注意義務,未能及早發現張男溺水,以降低最後張男溺水而死亡之風險,兩位救生員顯然已經違反設置救生員之規範目的,因此該二位違反注意義務與張男的死亡,即具有因果關係。




二、張男之死亡其「本身」有無過失?

張男自身「生前患有牛心症,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用藥」、「嚴重肥厚心肌病變 」、「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等情事, 都是張男死亡因果關係流程之一部分。又張男對於自身之健康狀況,本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張男本應避免從事游泳活動;如自認健康情形已好轉,至少應在從事游泳活動前,徵詢醫師意見,評估其風險。但法院審判過程中,並未見張男家屬有此主張與舉證,足認張男貿然從事游泳活動,對於本案意外死亡之損害結果,存有與有過失

另外,本案泳池現場訂有使用規則、使用須知,禁止使用泳池設施,並提醒有心臟病者勿購票入場。張男無視於此項提醒,仍從事游泳活動,亦應認為與有過失。

法院審酌救生員對於泳池內失能溺水者,仍有注意救護義務,但為避免有心臟病而可能失能溺水於泳池者,從事游泳活動,造成救生員維護各別泳客安全之困難,終而增加整體社會成本(救生員之責任風險係數增加,最後將轉嫁由整體社會承擔),法院認定張男對於最後死亡損害結果之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八十




三、經營管理泳池的遠東鐵櫃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兩位救生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遠東公司為經營事發游泳池之廠商,因此遠東公司應為兩位救生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兩位救生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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