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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3
台南律師陳政宏:鋼筋裸露插死灌漿男,雇主判5月定讞。有關工地安全,本案三審法院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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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古男是營造公司代表人兼工地主任,他承攬新建工程後,找來黃男進行灌漿作業;但古男未將工程內暴露鋼筋先行彎曲、加蓋或加裝防護套,使得黃男在施作時,不慎跌倒,左胸遭鋼筋狠插,送醫急救後仍不治,古男被告。一、二審時,古男均被依業務過失致死判有期徒刑5月,他再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刑度並無不妥,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指出,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當時59歲的黃男,在福科路、福誠路口施工,卻在穿越工地時,摔在一旁插滿短鋼筋的地基坑口,也被一根鋼筋恰巧插進左胸;黃男當場忍痛拔出鋼筋,但起身不久就因大量失血倒下。黃男被兒子開車送往台中榮總醫院急救,仍於當天上午11時許傷重不治。古男因而被告。

開庭時,古男辯稱,若死者當時走得是施工便橋,則不會有憾事發生,主張自己沒錯。古男律師也說,古男與死者是承攬關係,非雇傭關係,不須負責;且死者領有勞工安全證照,應當注意相關工地安全,但未注意,同樣主張過失在死者,錯不在古男。

最高法院認為,古男屬雇主身分,非承攬關係,對於現場安全本就需注意,加上即使死者領有相關執照,但古男未加裝相關防護設備,有錯在先,且事後未與死者家屬進行和解,一審判刑5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不妥,予以駁回,全案定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古男辯稱雙方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適用相關規定?

營造公司代表人古男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有統籌處理工程施工之進度,並監督管理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乃從事建築工程管理、指揮、監督、協調業務之人。
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保護之客體從形式上觀之雖然為勞工,惟倘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導致參與工地現場施工之人員發生傷亡事故,應認雇主仍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此才足以保障施工現場之所有人員, 亦符合法令所課予雇主應盡之義務。
此外本案過世的黃男所承攬的工作 ,僅為該工程中之灌漿工程部分,不包括肇致本案事故的鋼筋工程。也就是說該鋼筋工程,黃男並非立於承攬人之地位,而該鋼筋工程施作品質之良莠如何、究否會肇致何種危害等情,均應由實際施作者及該工程之總承攬人即倍力公司負責。
因此古男監督管理工程的進行,亦應該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方足以保障工地之現場人員。法院認為其辯稱不可採。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有明定暴露鋼筋等之防護設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且同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29條第9款更是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 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然而經法院調查,依勞動檢查所所檢附的工程之案情資料,明顯可見在該工地灌漿作業區域之四 周均圍繞暴露之鋼筋,全未採取任何彎曲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施工人員則直接站立在灌漿區域內作業;況且,一般施工人員於基礎鋼筋上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合於「在鋼筋上方工作」之情形,自然會有因跌倒等因素而遭鋼筋刺傷之危險,顯與前開「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 等例外情況,而無庸就暴露鋼筋採取防護設施之但書規定不符,可見該工地於案發時之客觀環境並不符合 「勞工無虞跌倒」之例外情況。

且依其他在場勞工證詞,該工程將來需向上搭建,故圍繞於工地四周之鋼筋即為牆面之「預留筋」,將來需與其他鋼筋往上搭接,故古男於第一層之鋼筋工程部分完成後,欲進行灌漿工程前,並未依規定將四周暴露之鋼筋施以防護措施,待將來向上搭接鋼筋時 ,始將鋼筋回復直立而裸露之狀態。可知古男為求便宜行事, 竟任憑四周牆面之預留筋暴露於外,因而肇生本件意外,因此古男顯有過失情事,甚為明確。



三、古男辯稱
被害人欲直接從黃土堆直接跨越至板模內,而不行走便橋,古男無法控制應沒有過失責任?

待法院調查後發現,案發當時,工地究竟有無架設便橋以供施工人員行走 ,證人所述均不相同,其中四位證人結證稱:案發時並沒有架設便橋,法院資料內照片內的板模是於案發後才架設上去的;而其中一位證人則具結證稱 :案發前工地就有架設便橋了,案發後只是再加裝兩側之扶手而已,黃男死亡處之寬度較寬,前後都有便橋,但中間沒有,案發時的位置應該是中間,工地不可能全部都有裝便橋。

法院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工程之施工區域與外側之黃土堆間,於案發前即已放置有並排之2根長木棍,以供施工人員行走;至於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此應係其等對於「便橋」一詞之認知有別之故 。

縱使黃男於案發當時並未自該「便橋」通行,然此至多僅為黃男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議,也與被告古男有違反上述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規定,主觀上應負過失之責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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