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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5
台南律師陳政宏:兒匯款父嫌不敬,親子為孝親費鬧僵。生活費自願給付還是契約,法院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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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高市蔡姓老翁和妻子生下2男1女,10多年前分家後,大兒子和二兒子答應每月要給爸媽各1萬元當孝親費,但老二日後和父母不睦,沒有每月給錢,反而匯了一筆全年度的費用給老爸,老爸認為此舉大不敬,將錢退回,老二就沒再給錢,老爸、老媽為此氣結提告,法官判二兒子要給父母各38萬元的孝親費。

判決書指出,92年7月間,蔡翁將自己的會計公司業務一分為二,大兒子拿到部分客戶資料獨自營業,二兒子和女兒則繼承老爸的公司繼續經營,親子間約定,分家後,大兒子和二兒子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孝親費、過年時則是給父母各2萬元紅包。

幾年後,老二和父母鬧不和後,雖然沒有每月給錢,但一次匯了30多萬元到父親帳戶充當全年度的孝親費,但蔡翁認為用匯款方式是對父母不敬,收到款項當天就把錢退回,但老二卻不聞問,蔡翁還寄存證信函給老二提醒他給錢,老二仍不理,蔡翁只好向兒子提告索討生活費。

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二兒子辯稱,他給父母的生活費是自願給付,雙方並沒有約定到底要給多少錢,且父母名下的財產仍足以維持生活,根本不需要受他扶養。

法官傳喚多名蔡家人作證後,發現二兒子多年來都是每月給父母各1萬元、過年各給2萬元紅包,已構成私法上契約行為,只要雙方對此都無意見,契約就算成立,因此判二兒子應給父母各38萬元,每月仍得再給1萬元孝親費。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父子間所為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是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法沒有其他要式及要物之要求,其間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足夠。
由二兒子按月給付蔡翁生活費多年之事實來看,顯示二兒子對於生活費之給付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與蔡翁之意思表示合致,足以認定蔡翁主張於92年分家後, 即約定二兒子應按月給付父母二人2萬元生活費一情為真實;至於二兒子辯稱生活費是自願性給付,且另行支付菜錢零用錢予蔡母等等,但既無法舉證以證實其說,也與生活費之約定無關,故其所辯法院尚難採信。
雙方既已協議按月給付父母生活費,二兒子即有依約定給付生活費予父母之義務,因此,其父母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否有足夠金錢足以維持生活,亦與本案給付生活費之訴訟無關。

而二兒子自100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父母任何生活費用,而一次匯了30多萬元到父親帳戶充當全年度的孝親費,然而未經蔡翁受領即於同日退還上開款項予二兒子,因此尚不生清償效力,因此,法官判二兒子應給父母各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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