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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1
台南律師陳政宏:控妻和老闆曖昧導致離婚,男子求償敗訴。"曖昧對話"究竟要曖昧到什麼程度,才能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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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男子阿弘發現妻子林女與其公司鄭姓老闆在手機LINE對話曖昧、已達熱戀情侶程度,害他與妻子離婚,提告求償五十萬元。鄭男向阿弘坦承與林女互有愛慕之情、且「已經在一起了」,但已在一起這話是僅指與林女互有愛慕之心,無逾矩交往行為。一審法官認同鄭男解釋,以阿弘未能再舉證鄭與林女有具體的逾矩交往行徑,判阿弘敗訴。

阿弘控訴,其妻林女受雇於鄭男經營的能源公司,鄭老闆明知林姓女員工是他的妻子,仍與林女不當交往,從雙方通話錄音與鄭男傳給林女的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知鄭男與其妻相處情形像是熱戀中的情侶,破壞他的家庭婚姻,害他與林女離婚,為此要向鄭男求償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鄭男則說,因工作相處緣故,確與林女個性相合、往來熱絡,會相互打氣,但沒有逾越男女正常的交往分際,與林女對話內容縱有曖昧之情,屬於言論自由範疇,會說出「已經在一起了」,這句話真意是雙方互有愛慕之心,但無逾越一般社交的共處一室衣衫不整或性交、猥褻等行為,不能說對阿弘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

台南地院法官認為原告阿弘須負鄭男與林女有無不正常往來的舉證責任,因為阿弘提出的錄音、對話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兩人互懷戀慕情愫,這種讓阿弘感到不悅的愛慕之情,無法證明雙方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的不正常交往行為,難認阿弘的婚姻幸福遭到破壞,阿弘求償依法無據。但此案還可以上訴二審。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所謂「配偶權」,是基於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Q:「在一起」之敘述能夠證明侵害配偶權嗎?


依雙方所出示的對話內容,法院認為,鄭男曾向阿弘表示其已與林女「在一起」,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鄭男主觀上認其與林女間已為男女交往關係,而一般男女間之往來須達到何種程度、或已有如何之親密行為,始能稱為交往關係,每人的標準不一,鄭男辯稱其與林女互有愛慕之意,但未有逾份之舉的情形,也可能使鄭男主觀上認為已與林凊語「在一起」。
夫妻之一方縱與第三人互有愛慕之意,然如客觀上並無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亦無法認此屬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不正當交往。因此法院認為,僅憑鄭男上述言論,尚難認為兩人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Q:曖昧對話能證明嗎?

法院又認,以LINE傳送「早點睡喔!不然你又累累了」等訊息,惟此僅屬一般朋友傳達關心之意之措辭,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鄭男:……經過昨晚那 件事情,我覺得我們還是先彼此把自己的感情事真的都處理好之後,都沒有顧慮了,在來在一起好不好,不然這樣真的對妳也很不公平,而且妳應該還有很多事要好好處理」、「 林女:我明白了。那就是之後不可能在一起了。我全都明白。晚安。(等語省略)」,也至多僅能證明其二人間互懷戀慕情愫,無從認定其間實質上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阿弘未能舉證證明鄭男與林女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縱其間互懷愛慕之情使原告阿弘主觀上感到不悅,仍難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遭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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