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2017/08/10
台南律師陳政宏:為2個紅包親家母撕破臉,新人一拍兩散聘金判還。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大不同,聘金為何該返還?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www.forever-wind.com.tw/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台中市張姓男子與張姓女子結婚,喜事本應高興和樂,但兩位親家母卻為了2個紅包,婚宴當天不僅臭著臉,婚後第3天歸寧時更撕破臉,這場婚姻為此生變後,張男怒告張女索賠2個紅包1萬2000元,以及聘金36萬元與精神慰撫金等共87萬餘元,台中地院一審判決張女勝訴,但台中高分院二審卻認為,張男有權取回聘金,判決張女應償還36萬元,全案判決確定。

判決書指出,張男指控說,他與張女前年(2015年)5月31日結婚,但沒有辦理登記,不料,婚後第3天歸寧時,岳母卻口出惡言,詛咒他的母親,也就是張女的婆婆「沒有好結果」,張女竟然不制止自己的媽媽,不到1個月後,張女在同年6月28日離家出走,還傳簡訊要求解除婚約,他極力挽回並接回張女,但張女又於7月底離家,雙方同居生活僅2個月,婚姻即告終,他據此索賠聘金36萬元,結婚當天給岳父母的2個紅包共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及擇日、拍婚紗照與婚宴各項開銷共計87萬餘元。

張女答辯說,婚姻生變的原因,是結婚前2天,她希望張男能於結婚當天,給岳父母「2個不限金額的紅包」,幫她報答父母養育之恩,但張男的母親(婆婆)對這2個紅包很生氣,結婚前一天當著她與家人面前,把茶盤丟在桌子上,結婚婚宴時,兩位親家母都臭著臉,連敬酒的臉色都很難看,歸寧當天,她的母親向張男抱怨此事,但沒有詛咒之詞,沒想到竟惹惱張男,以她不孝等理由解除婚約。

她說,她婚後於張男的鑰匙店當店員,張男不辦結婚登記,有如「藉結婚之名行召妓2個月之實」,她名譽與人格權損害何止87萬元,卻被索賠87萬餘元,「真是天理何在?」。

台中地院一審認為,張男所言的「詛咒之詞」,並無證據佐證,另外,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就不會有「違反婚約」的賠償問題,紅包是給張女的父母親,不應向張女索賠,張男在這場生變的婚姻中,也不是沒有過失,據此判決敗訴,張女不用賠償。

張男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卻認為,民法規定,因訂定婚約而贈與,當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可以請求返回贈與,雙方已合意解除婚約,張男有權取回聘金36萬元,據此改判張女應償還36萬元,全案判決確定。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張男請求賠償50萬7300元部分:無理由

民法第978條、第979條關於婚約違背之損害賠償,適用於被請求人(本案指張女)無法定解約理由而違反婚約,若是請求權人(本案指張男)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婚約,均不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即謂:「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損害賠償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條之適用。」

也就是說,民法第978條、第979條關於婚約違背的損害賠償,只適用於若對方沒有民法第976條中規定的法定解除婚姻事由,還違反婚姻;若是依照民法第976條所列的法定解除婚姻事由解除婚約,或是雙方合意解除時,除有特別約定外,都不適用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本案中,雙方合意解除婚約,也並無賠償金之特別約定。因此張男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請求張女賠償婚禮支出、奉養金及精神損害共80萬7300元,於法應屬無據,法院判定不得請求。



二、張男得請求返還之贈與物為:聘金36萬元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979-1條所規定 。

兩方既已合意解除婚約,張男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張女的36萬元
聘金,乃是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即屬正當。而其遲延利息,應自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隔日起算。
至於張男於迎娶時給付女方父母紅包共1萬2000元,是雙方訂定婚約後,於舉行固有婚禮儀式時所為,並且受贈與的對象並非張女,其請求張女返還,並無依據。






第 976 條:
 I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II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I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上一篇 | 回列表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