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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5
台南律師陳政宏:阿美族魚槍傳承,法官認屬生活工具判無罪。我國為尊重原住民文化,逐步制定哪些法規維護原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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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陳姓阿美族原住民男子今年3月酒後開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警攔查,警方同時在車內查獲一把魚槍,檢方依公共危險、非法持有魚槍等罪將他起訴。新北地院法官認為,魚槍雖有殺傷力,但是部落長輩所贈,有傳承傳統之意,屬供作生活所用工具,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不能安全駕駛罪,判他4月徒刑。

據查,陳男有多次酒駕記錄,今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因幫忙籌備同學婚宴,經長輩勸酒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菜園喝酒後,竟酒駕開車準備返回住處,行經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處,被警攔下,酒測值0.34毫克,警方同時還在汽車內查獲1支魚槍。

陳男坦承酒駕,辯稱魚槍是今年2月農曆初八,長輩在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的活動中心交給他,部落裡的習俗是長輩退休時,不再捕魚,就把平常使用的魚槍交給晚輩,當作傳承,他也曾到海邊露營時,使用過魚槍獵魚,雖未經申請許可,僅違反行政規定。

證人也說,長輩年老了,無法再從事獵魚的行為,會教導晚輩獵魚的技能,把魚槍送給晚輩;原住民族委員的函文也指出,阿美族傳統社會的男性漁獵能力除代表基本維生技能,也展現與傳統社會、信仰、自然、文化及人際等互動關係,鑒於槍械、魚槍及水槍等取之不易,長輩將這些物品傳承後輩,以維繫家族關係並傳承族群文化,魚槍不僅是阿美族傳統謀生工具,也是相關文化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媒介。

法官認為,陳男是木工,雖不是以狩獵維生,但從長輩處傳承取得魚槍,與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且有助於其日常生活進展,並促進個人尊嚴、價值開拓,因而認定本案魚槍是供作生活工具所用,屬法律不罰行為;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 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
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 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 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

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
(以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






※本案法院判決見解:

本案魚槍屬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而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該魚槍是部落中長輩世代相傳之器具、本案魚槍已經傳三代了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遠房親戚陳男證述甚詳。 且法院觀照片所示,本案魚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可認本案魚槍是屬原住民傳統狩獵時簡易自製之魚槍無誤。

證人陳男證稱: 本案魚槍是伊等一般傳承下來的魚槍,老一輩有這個獵魚的器材,這是傳統留下的技能,長輩年老了,無法再從事獵魚的行為,會教導晚輩獵魚的技能,把該魚槍送給晚輩等語。
且阿美族傳統社會之男性漁獵能力除代表基本維生技能,亦展現其與傳統社會、信仰、自然、文化及人際等互動關係,鑒於槍械、魚槍及水槍等器具取之不易,長輩將該等器具傳承後輩, 以維繫家族關係並傳承族群文化,該族捕魚祭、海祭、河祭及其他相關傳統祭儀,年齡階層透過漁獵活動彰顯尊重自然之精神,並以分工、分食等方式強化各階層應有秩序,因此魚槍不僅是阿美族傳統謀生工具,亦是相關文化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媒介等情,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10月3 日原民教字第1050057446號函可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現今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不能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倘若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至"須恃以維生或主要營生活動"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違背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應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這些內容,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個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因此,被告雖非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然而其自長輩處傳承取得本案魚槍,乃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且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價值之開拓,本案法院認為可認其持有本案魚槍是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屬法律不罰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其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然是基於其特殊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本案魚槍自屬被告「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揆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持有本案魚槍之行為,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相繩,自應就被告非法持有魚槍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
 I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
II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V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V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VI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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