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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3
台南律師陳政宏:未告知打嗎啡風險,醫院判賠170萬。究竟應由醫院還是病患方負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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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馮男因車禍骨折被送醫急救,期間曾打嗎啡,卻嘔吐不止死亡;馮的妻子與3名子女認定醫院處理不當,庭告求償共200萬精神撫慰金。台北地院表示,院方幫馮注射嗎啡時,未詳細告知家屬有嘔吐副作用、其他風險等,明顯未善盡義務,判醫院須賠170萬,全案仍可上訴。

判決指出,民國101年2月6日晚間,馮男因車禍造成左小腿骨折,隨後被送往萬芳醫院急救;馮男入院後抽血也打嗎啡,但接連2次嘔吐後即死亡。家屬認為,醫院未細心查知馮有嗎啡過情形,提告求償。院方反駁,注射嗎啡為肌肉施打,不須經病患同意,且是馮男自稱未對任何藥物過敏,醫護人員是在馮男同意下才進行注射,主張並無過失。

法院認為,院方並未舉證曾向馮及其家屬曾說明風險,才會造成之後馮不幸喪命,判院方須賠。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應由醫院還是病患方負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是於89年2 月9 日修法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 ,如果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因此,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與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就應該認定病患已經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法院如何判定?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醫院為馮男注射嗎啡時,未注意應確實使馮男及陪伴之家屬知悉施打嗎啡可能有嘔吐之副作用, 及使對方知悉嗎啡有止咳、抑制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於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讓馮男及其家屬評估馮男當時因剛用完餐,胃內容物甚多,更加深嘔吐及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讓馮男本人及當時陪伴之家屬等能更加注意,可認定被告醫院未將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其後馮男因注射嗎啡後,確實有因藥物副作用而產生嘔吐並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情形,則被告醫院未就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此一過失行為,足認與馮德龍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馮男家屬據以主張當日被告醫院未有人確實告知馮德龍及原告注射嗎啡之副作用及應注意之事項,應認可取,可見被告醫院依據醫療契約為馮德龍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乃為未盡應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屬不完全之給付。

馮男與被告醫院間有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於馮男死亡後馮男家屬等人繼承此契約關係而成為醫療契約當事人。醫院於診治期間為馮男注射嗎啡藥物,疏未就用藥風險為必要之告知及說明,且與其後馮男發生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 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醫院之事由,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4 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案法院因此判定,原告為馮男之配偶因而年老之際無配偶相伴扶持,及原告馮男之子女,有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楚,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 194 條規定,各得請求醫院賠償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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