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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4
毒品案件:「未事先告知拒絕證言權,取得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
毒品案件:「未事先告知拒絕證言權,取得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權衡判斷說: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護證人外,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權衡判斷說之見解。
本件檢察官於107年2月13日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身分訊問藍珮綺,期間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供述,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因此取得之供述證據,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揆諸首揭說明,其是否具備證據之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權衡原則,予以審酌定之。乃原判決對此未加論斷、說明,即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理由自屬欠備,併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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