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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5
毒品案件:「傳聞法則之例外」
毒品案件:「傳聞法則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為因應司法實務之需要,乃規定賦予證據能力。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就主要待證事實前後供述不符;先前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皆在其列。.......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敘:黃志翔在原審時,對於重要待證事實,答稱「我忘記了」,甚或拒絕回答;較之其在警詢翔實、完整之陳述,已見隱匿;...黃志翔未遭不法取供,其在警詢陳述內容又出於自願,復未受不當影響、污染,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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